“无救济则无权利”,这句著名的法谚强调了救济手段的存在对保障权利的重要意义。即使法律对公民权利与自由规定得再完备、列举得再全面,如果权利和自由在受到侵犯之后无法及时获得有效救济的话,那么这些法律上的权利和自由都将成为一纸空文。以财产权为例,如果任何人都可以随意侵犯个人的财产而不用承担任何责任,个人财产权又从何谈起呢?
一、救济途径的存在对权利保障的重要作用
救济是指对权利侵害行为加以阻止、矫正、责令赔偿的行为,是一种赋予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当事人诉诸法庭或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补救的权利。救济途径的存在对权利的保障具有重大意义,没有救济,权利也无从谈起。
(一)救济是实现权利有效保护的必然要求
现代法治社会中,对公民权利的保护需要满足“完整性”和“有效性”的要求。完整性要求对权利保护必须有一定的广度,即应尽可能的将涉及公民重大利益的权利纳入保护范围。有效性则要求权利保护能落到实处,而非仅停留在纸面上。如果不存在救济制度,公民权利就只能是一句空洞的口号,关于公民权利的相关规定也就如同猛虎失去了牙齿。即使相关规定十分完整,也不能满足权利保护的有效性要求。
(二)救济是对个人权利的受损补救
一个人的权利往往意味着他人要为此承担义务,这种义务既包含着不予干涉的消极义务,也包含着主动履行的积极义务。无论是哪种义务,都可能因为义务人的不配合或故意侵害导致权利的落空。而权利的存在对于个人的生存与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甚至是不可或缺的作用。因此,当个人的权利被否定或受到损害时,应当能通过一个权威的公共裁判机构获得救济,或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私力性质的救济,从而使权利得以恢复或者损失得以弥补。
(三)救济途径的存在保障了个人的主体独立性
个人之所以可以拥有主体的独立性,就在于他拥有一系列权利,拥有自主决定做什么或者不做什么并因此获益的自由。只有个人权利完整,个人的主体性和完整性才有保障。因此,对个人权利的侵害在某种程度上说也是对个人人格独立的破坏。
启蒙思想家霍尔巴赫曾经说过:“大自然允许一切受打击、受压迫和权利受侵犯的人采取任何措施来保护自己的生命和财产”。保护自己的权利、积极寻求救济是每一个人的内在需求,是保持个人独立的重要途径。救济手段的采取在恢复权利的同时,也是对个人的独立价值及完整性的恢复。
二、人类社会从以自力救济为主走向以公力救济为主的发展过程
救济手段对个人权利以及个人生存的重要意义决定了它绝非是现代法治社会独有的产物,早在人类社会早期就已经存在个人对自身利益的救济,人类社会经历了一个由以自力救济为主到以公力救济为主的发展过程。
(一)人类社会早期的私力救济
在人类的早期历史中,权利救济的方式主要是同态复仇式的“私力救济”,主要表现为“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但是,私力救济缺乏制度性保障,很难保障冲突解决的公正。冲突各方人数的多寡以及武力的强弱成为解决冲突的标准。弱者想要保护自己的权利只能依靠自己的力量,而结果往往是弱者仍因为武力上的弱势而无法救济自己的权利。通过私力救济很难保障权利实现,也很难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
(二)走向以公力救济为主的救济模式
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法治观念的进步,“公力救济”逐渐取代“私力救济”成为历史发展的方向。法律程序而非私人武力成为解决矛盾冲突的最主要手段。人们在发生纠纷以及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获得公共权力尤其是司法权力的保护,这使得纠纷的解决在一种有序、安全且文明的氛围中展开。同时,这样使得个人的权利能够有一种稳定、有效的救济途径,个人权利的救济也因此具有了可预期性。
三、我国宪法对公民权利救济的规定
无救济则无权利,这意味着公民必须拥有在权利受损时寻求救济的权利,只有这样个人权利方有保障。正是认识到救济的获得对公民权利的重要意义,我国宪法也对公民的权利救济权作出了规定。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四、我国目前存在的权利救济途径
虽然我国宪法目前仅对司法救济以及行政救济作出了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只存在这两种权利救济途径。我国存在以司法救济为核心的多种救济途径。
(一)司法救济
公民可以通过行使诉讼权,依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实现权利救济。司法救济一般由人民法院主导并通过公正的审判来实现。相对于其他性质的救济,司法救济在职能上具有终局性地位。申请国家赔偿也是司法救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行政救济
公民可以通过行使听证、复议等权利,要求国家行政机关以行政裁决的形式对权利进行救济。例如公民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决定不服,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提出要求重新处理的复议申请。公民或其他主体由于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合法行使国家权力而导致的自己权利的损害,有权请求国家补偿。
(三)政治救济与社会救济
政治救济主要是指公民依法以游行、示威、结社、请愿等方式要求或实现合法权利的救济途径。
社会救济主要是公民通过人民调解、行业调解、民商事仲裁等渠道对受到损害的权利施以救济,其特点是第三方参与、当事人自愿以及程序便捷。社会救济途径的发展对于缓解司法资源的紧张具有重大意义,在我国的权利救济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
(四)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是指权利人依靠自己的力量实施的救济行为。如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民事法律中侵权人与被侵权人通过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与赔偿协议等。同时必须要注意的是,在现代法治国家中,自力救济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有一定的限度要求。(消息来源:教育部全国青少年普法网)